国务院六项减免税政策读本
国务院六项减免税政策读本
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实施6项减税政策,包括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开展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简并增值税税率、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等6项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总局为了部署贯彻落实6项减税新政策,确保减税政策落地见效,专门召开了全国视频会。现整理了2017国务院六项减税政策内容,便于广大纳税人学习。
减税政策一: 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均可以享受其所得额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特别提示:由于小型微利企业是按季度预缴,对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50万元、未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且一季度已经预缴的企业, 2017年7月进行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如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享受优惠,一季度预缴时应享受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二季度及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减税政策二: 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的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执行备案程序。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减税政策三: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的规定,将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扩大至个人投资者。
一、企业所得税部分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特别提示:
1.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2.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3.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程序:
(一)公司制创投企业
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将文件要求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二)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2.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二、个人所得税部分的政策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享受投资抵扣减税政策。
特别提示:
(一)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享受政策要点:
1.经营所得的计算:与其他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分经营所得的计算方法一致
2. 个人合伙人可抵扣投资额的计算: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 70%×个人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
3. 实缴出资比例的计算:按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到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末,个人合伙人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二)天使投资个人享受政策要点:
1.抵扣时点: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时,享受抵扣减税政策。
2.抵扣对象:股权转让所得。
3.抵扣期限:持有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转让完毕为止。(特例:该企业注销清算)
4.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程序:
(一)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抵扣优惠按照备案+报告的程序办理:
备案:合伙创投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投资抵扣备案
报告:合伙创投企业在投资满2年后每个纳税年度,办理报告手续。个人合伙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投资抵扣
(二)天使投资人个人投资抵扣优惠按照备案+报告+登记的程序办理:
备案: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报告: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投资抵扣情况。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投资抵扣。
登记: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减税政策四: 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商业健康险:遵循“保障为主、合理定价、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商业健康险是保本微利、惠民生的特殊设计的保险产品,具有一定的社会半公益性质。
主要险种: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长期看护保险
政策适用人群: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取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商业健康险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管操作:
2017年7月1日起,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可以按照2400元/年(200元/月)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的,视同个人购买,按照单位为每一员工购买的保险金额分别计入其工资薪金,并在2400元/年(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税前扣除。
享受政策方式:
纳税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并取得税优识别码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依法享受政策;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税优识别码,是指为确保税收优惠商业健康保险保单的唯一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对投保人进行校验后,下发给保险公司,并在保单凭证上打印的数字识别码。)
减税政策五:简并增值税税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简并增值税税率结构,取消13%的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减税政策六: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由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物流企业自有的仓储设施用地,不管是自用还是出租,只要是用于符合条件的大宗商品存储,就给予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该项优惠政策的延续期限暂定为3年。
享受税收优惠的物流企业的界定: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服务的物流企业;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文本中注有物流、仓储或运输的字样。
享受税收优惠的仓储设施用地的界定: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必须在6000平方米(含6000平方米)以上,且存储的是大宗商品。
享受税收优惠的大宗商品界定:大宗商品,是指与人民生活和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不属于税收优惠范围的用地:物流企业储存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土地;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用地;在建或未投入使用的仓储设施用地,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