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水利厅 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8-01-03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地税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税申报征收管理方面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征管办法》出台的背景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决策部署,确定内蒙古自治区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扩大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省份,于2017121日实施。为明确和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和《征管办法》一起配套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等附表,作为公告附件一起发布。

二、水资源税的征管模式

我区水资源税征管模式为:“地税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即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地税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地税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征管模式进行征收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在征管过程中的协作配合机制

按照水资源税征管模式,《征管办法》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的协作配合及具体时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送交地税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税机关应于申报期结束后,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地税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四、纳税人纳税申报应提供的资料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减少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征管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只提供两种资料,即按行业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或《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及《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五、纳税人未及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以下简称《核定书》),如何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定书》,考虑到纳税人在规定时限内存在未能及时取得《核定书》的情况,《征管办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纳税人未及时取得《核定书》,可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取得《核定书》的下一个纳税期内结算税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纳税人,如何征收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应严于已办证的纳税人,考虑到税费平稳过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的授权,《征管办法》对未办证的纳税人明确了办证过度期限,同时明确了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在2017121日起发生的取用水全部视同超计划用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关于超计划取水加征政策的规定,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七、关于《征管办法》实施日期的说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明确了我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日期为2017121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规定,我区《征管办法》的实施日期和国家、自治区文件规定一致,为201712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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