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协调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09-08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协调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内蒙古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要求,进一步强化地税部门和保险部门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下简称车船税)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和代收代缴工作的效率,经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与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共同协商,现就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协调指导意见:

 

一、跨年提前续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但按照现行保险行业业务要求,“交强险”投保人可提前购买“交强险”,由此导致部分跨年投保人出现税险不同步现象。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与保监会协商确定解决方案。在此之前,可采用以下过渡方案:如果车辆当年已经完税,则系统显示“已完税”,可以打印保单,但无法缴纳次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提示投保人可以在次年同期续保时完成当期车船税缴纳,或于次年自行前往地税机关进行缴纳;如果车辆当年未完税,系统自动弹出当年应纳税额,待客户缴纳后方可打印保单。对于次年未及时缴税的情况,系统将通过“问题车辆名单”功能核查并自动计算出问题车辆的欠税额、滞纳金等情况,并于次年通过保险公司办理续保业务时由系统自动进行追缴。

 

二、车船税退税

(一)退税流程

    如扣缴义务人未解缴税款且交强险未生效,客户需要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批改后退税;如已解缴税款或交强险已生效,由扣缴义务人按退税程序和要求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地税机关将税款退回到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再由扣缴义务人将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具体退税流程及需要提供资料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退税情形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车辆,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车辆被盗、报废、灭失证明)、车船税完税凭证(保单)、车辆行驶证、纳税人身份证明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但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车辆,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凭退货发票、车船税完税凭证(保单)、车辆行驶证、纳税人身份证明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3.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如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已缴纳车船税,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凭车船税完税凭证(保单)、车辆行驶证、纳税人身份证明退还多缴的税款。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对现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对原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予办理退税手续;未完税的车辆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扣缴义务人向现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代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上线前已承保的车辆批改时,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如现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缴纳全年税款有异议,由现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征收自取得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当月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由原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向原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追缴税款。

5.扣缴义务人或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重复征收同一年度车船税的,再次征收的扣缴义务人或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6.扣缴义务人录入错误造成多收的车船税应予退还。

 

    三、车船税减免税

(一)不需查验减免税证明的车辆

1.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

2.警用车辆;

3.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驻华使领馆专用号牌车辆;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中的车辆;

5.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需查验减免税证明,按照本意见第三点规定录入相应的减免税凭证代码和主管地税机关代码。

(二)应查验减免税证明的车辆

1.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辆;

2.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3.公共交通车辆。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应查验其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系统,依据证明办理减免税,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案

(三)不征车船税的车辆

1.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

2.拖拉机;

3.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

    4.商品车。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填写《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案,并按照本意见第三点规定录入相应的减免税凭证代码。

    四、车船税减免项目填写指南

已办理车船税减免手续的车辆,持减免税证明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减免税凭证代码代码和税务机关名称均按照减免税证明填写。不需要开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按如下方法操作: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减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66001,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二)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减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66002,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三)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驻华使领馆专用号牌车辆(以车牌中有“使”、“领”字样作为依据),减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66003,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四)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车辆(以三部门联合公告作为认定依据)。减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66004,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五)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以能够证明纳税人农村牧区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为认定依据包括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居民户口簿等其中一项,如证件上注明纳税人住址属于农村牧区地址(有“乡、苏木、村、嘎查、屯、里、队、组”等字样之一)或纳税人户别属于农业家庭户的)。减免税凭证代码分别统一录入:266005266006266007,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六)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以车牌作为认定依据,包括两地牌)。减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66008,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七)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减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66009,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八)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的车辆为认定依据)。减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66010,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九)商品车,指企业已经投产的车型,其安全指数符合要求,可以在汽车市场任意销售但未销售,如刚出厂的车辆、在售状态的车辆,均属于商品车(以在车辆运输过程中需要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作为认定依据)。减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66011,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各保险机构应当将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车辆证明等有关材料复印备案。

2、出具保单需注明车船税所属年度。

 

    五、 新车和临时上路车短期计税

(一)新购置的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以购买车辆的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其计算公式为:

新车当年应缴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指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车辆,此类车按不征税处理。

    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是指在车辆运输过程中需要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商品车,此类车按不征税处理。

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对于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的车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全年征收车船税。

    六、异地车辆投保问题(外地车辆到内蒙古自治区投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车辆允许在异地缴纳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对异地投保车辆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未完税或不能出具异地完税凭证的异地投保车辆,均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

(二)对已完税的异地投保车辆,应查验核实异地当年度完税凭证,并按照完税凭证及凭证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填写交强险保单,并将该异地完税凭证清晰复印件留档备查。

 

七、扣缴义务人操作规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5号)规定: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应遵循上述“无税不能出单”的原则,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减免、赠送车船税,严格按照车船税征管范围和交强险操作规范办理代收业务,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录入纳税人名称、证件号码、车架号、车辆号牌号码、纳税类型、减免税凭证号、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编码等关键字段,防止造成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后台税收征管资料登记信息异常。

 

八、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具体问题

(一)关于车船税计税单位尾数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二)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三)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四)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手续,不需另行提供完税证明。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予退还。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六)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或者其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中没有记载车辆的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的车辆,税额标准如何认定问题

对部分特殊或老旧车辆现场无法确定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的,扣缴义务人可按以下顺序确定税额标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产品目录数据库》查询该车辆型号对应的车辆类型和排气量或整备质量信息;

2.根据保险机构 内置的车辆信息数据库查询;

3.上述两种方法仍无法确定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辆核定,具体操作程序按《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办理。

(七)部分大型企业在部分市县设有分支机构,车船税已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并开具了合计税款的完税凭证,但企业在为机动车投保时不能提供单车完税凭证的问题

征收车船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留存,作为车辆已完税的证明资料。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审核和管理工作。

(八)机动车转卖或顶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无法获取原车辆登记人的登记资料和信息,保险公司在代收车船税时,留存并登记车辆纳税人资料和信息问题

机动车转卖或顶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无法获取原车辆登记人的登记资料和信息,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取得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签字(章)确认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留存并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并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具体操作程序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规定程序办理。

(九)关于补开完税或免税凭证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完税情况。查验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对已完税或免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查验后应录入车辆登记地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号或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凭证(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车辆登记地地税机关查实后应为纳税人补开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遗失记载完税记录的交强险保单的客户提出补开申请时,保险公司查实后应打印交强险保单抄件并加盖承保印章。

(十)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后,纳税人提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作为企业财务核算凭据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因此,该保单和发票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纳税人可以以此作为财务核算凭据。

2.纳税人确实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十一)关于减免税证明的问题

对于法定减免税车辆,除按规定不需要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减税或免税车辆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规定,车辆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应核实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及要求的其他材料后开具减免税证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实行一车一证,不得转借。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车辆或者针对车型的减免税证明,车辆转让后减免税证明依旧有效;针对纳税人开具的减免税证明,车辆在办理过户后减免税证明作废。

(十二)纳税人对系统返回的税额有争议问题

根据业务流程,保险公司将车辆数据通过车险平台传送给地税端车船税管理子系统进行税额计算,并将结果返回给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产生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可以拒绝缴纳,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征收车船税后,再凭完税凭证由扣缴义务人打印保单。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凭代收税款凭证受理纳税人申诉,并在受理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扣缴义务人系统记录车船税未缴情况,不能打印保单,并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十三)挂车车船税缴纳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规定,自20133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车船税。

(十四)系统的日常运维界限划分

由于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的日常运维涉及到中国保信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自治区保协车险信息分省平台和自治地税局车船税管理子系统三个部分,因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的《系统运维规范》的规定,由中国保信、自治区保协和自治区地税局各自负责其管辖范围的系统的日常运维工作。中保信负责专线网络的维护。系统运行过程中跨部门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派遣的驻场运维服务单位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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