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列税目范围,且在我区境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均应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复印件;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第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有关认定依据,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二)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六)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机动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七)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根据纳税人出示的载有车辆信息的完税证明作为认定依据。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对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还应录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完税证明等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一)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但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
(四)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机动车。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及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完税情况。对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未完税年度下一年的1月1日起至缴纳未缴税款当日止。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减免车船税明细表》(附件6)、《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7)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联合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执行。
附件:
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4.《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6.《减免车船税明细表》
7.《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内蒙古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保险机构)
税款所属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扣缴义务人纳税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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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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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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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 |
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 |
保险信息 |
机动车信息 |
纳税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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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号 |
保单起期 |
保单止期 |
签单日期 |
号牌号码 |
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
发动机号码 |
品牌型号 |
机动车种类 |
车辆发票或注册登记日期 |
使用性质 |
燃料种类 |
排(气)量 |
核定载客 |
整备质量 |
征收品目 |
计税单位 |
计税单位的数量 |
单位税额 |
年应缴税额 |
本年减免税额 |
减免税证明号 |
减免性质代码 |
完税凭证号 |
开具税务机关 |
纳税人拒绝代收信息 |
当年应缴税额 |
往年补缴税额 |
滞纳金 |
实际缴纳税款滞纳金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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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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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3-24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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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0+3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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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辆总数(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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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声明 |
此代收代缴报告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扣缴义务人(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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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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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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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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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税务机关(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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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扣缴义务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填表说明:
1. 《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时填报。每条明细数据为一辆车。
2. 税款所属期限:填报纳税年度的
3. 纳税人名称:是单位的,填报组织机构名称;是自然人的,填报姓名。
4. 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
(1)组织机构代码
(2)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
(3)有效军人身份证件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
(5)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明
(6)外国人护照或居留许可
(7)外交部核发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有效身份证
(8)其他
5. 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是单位的,填报含所属行政区域代码的组织机构代码。是个人的,填报身份证照号码。
6. 品牌型号:品牌型号在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时按照车辆品牌、车辆型号两个同名栏目汇总填报。
7. 机动车种类:根据交强险保单的同名栏目所载数据填报。
8. 车辆发票或注册登记日期:有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填报销售发票日期;确无销售发票的,填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日期。
9. 燃料种类: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整车合格证上的同名栏目所载数据填报。
10. 排(气)量:单位为毫升(ml)。
11. 核定载客:单位为人。
12. 整备质量:单位为吨。
13. 征收品目:
(1)
(2)
(3)
(4)
(5)
(6)
(7)
(8)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的中型客车
(9)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的大型客车
(10)货车
(11)挂车
(12)专用作业车
(13)轮式专用机械车
(14)摩托车
(15)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机动船舶
(16)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机动船舶
(17)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机动船舶
(18)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机动船舶
(19)艇身长度不超过
(20)艇身长度超过
(21)艇身长度超过
(22)艇身长度超过
14. 计税单位:
(1)乘用车、客车、摩托车子税目,填报辆;
(2)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机动船舶子税目,填报吨;
(3)游艇子税目,填报米。
15. 计税单位的数量:车辆按辆征收的,填报1;车辆按整备质量以及船舶按净吨位征收的,填报吨数;游艇按米征收的,填报总长的米数。
16. 单位税额:根据纳税地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税目税额表相应税目的单位税额填报。
17. 减免税额:属于《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规定的不代收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的,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计算减免税额后填报。其余车辆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的年减(免)税额填报。
18. 减免性质代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填报。
19. 减免税证明号:有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填报此项。
20. 完税凭证号: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填报车辆完税凭证号。
21. 开具税务机关:填报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
22. 纳税人拒绝代收信息:如果纳税人投保交强险时,无完税或减免税证明,又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填报(1)是;其余填(2)否。
附表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内蒙古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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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
证明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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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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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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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车船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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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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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牌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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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牌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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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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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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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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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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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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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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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减(免)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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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年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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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期限 |
年 月 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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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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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审核人: 批准人: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
说明:
1.一车(船)一证,不得转借。
2.证明号码:由十五位数构成:前六位为省、市、县六位行政区域码;中间四位为开具减免税证明年度;后五位为顺序码,由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按开具顺序编制。
3.纳税人识别号:按纳税人税务登记的识别号填写;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身份证号码。
4.车辆种类:(1)乘用车;(2)客车;(3)货车;(4)挂车;(5)其他车辆;(6)摩托车。
5.船舶种类:(1)机动船舶;(2)拖船、非机动船舶;(3)游艇。
6.车辆的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以及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等根据车船的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填写;购置的新车船或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上述数据项目根据车船出厂合格证书或进口相应凭证填写
7.实际年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与年减(免)税额的差额。
8.免(减)税期限:按减免税起止年度填写。
附表3:《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内蒙古 盟市(旗县)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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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身份 证照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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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身份 证照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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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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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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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税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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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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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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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票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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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 |
经办人: |
部门负责人: |
主管领导: |
纳税人单位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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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 |
经办人: |
科室负责人: |
主管领导: |
税务机关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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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税车船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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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车牌号码 |
厂牌型号 |
车架号码 |
车辆类型 |
排气量(升) |
整备质量(吨) |
应缴车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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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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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此表仅用于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车船税已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并开具了合计税款的完税凭证,不能提供单车的完税凭证,征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由纳税人审核签章后,交付保险机构留存,作为车辆已完税的证明资料;2、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保险机构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3、合计栏汇总车船数量和应缴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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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内蒙古 盟市(旗县)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纳税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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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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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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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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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车牌号码 |
厂牌型号 |
车架号码 |
车辆类型 |
排气量(升) |
核定载客人数 |
整备质量(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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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 |
经办人: |
科室负责人: |
主管领导: |
税务机关签章: |
共计核定车辆数量: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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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此表仅用于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无法通过车辆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或国家税务总局《车辆产品目录数据库》等方法确认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等应税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车船应税信息;2、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净吨位等按照车船类型所对应的税目填一种。3、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纳税人交付保险机构作为代收车船税的计税依据,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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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内蒙古 盟市(旗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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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身份 证照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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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身份 证照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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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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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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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机动车登记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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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身份 证照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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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身份 证照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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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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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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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车牌号码 |
厂牌型号 |
车架号码 |
车辆类型 |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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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签名(章): |
保险机构经办人: |
保险机构部门负责人: |
保险机构签章: |
车船数量合计(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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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此表仅用于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机动车已转卖或顶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无法获取原车辆登记人的登记资料和信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自愿声明作为该机动车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 2、原机动车登记人有关信息无法获知的,可不填写。 3、此表由保险机构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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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减免车船税明细表》
内蒙古 盟市(旗县)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保险机构)
扣缴义务人纳税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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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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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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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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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纳税人名称 |
地址 |
纳税人身份 证照类型 |
纳税人身份 证照号码 |
车牌号码(车架号码) |
厂牌型号 |
车型(客/货) |
保险单号 |
载客人数(整备质量、载重吨位) |
税款所属年度 |
应征税额 |
减免税款 |
实征税额 |
减免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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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内蒙古 盟市(旗县)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保险机构)
扣缴义务人纳税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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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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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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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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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纳税人名称 |
地址 |
纳税人身份 证照类型 |
纳税人身份 证照号码 |
车牌号码(车架号码) |
厂牌型号 |
车型(客/货) |
保险单号 |
保险期限 |
不征税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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