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09-08
来源:

契税管理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契税管理,提高契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契税管理中所涉及的纳税认定、申报征收、减免税管理、不征税认定、纳税服务、部门协作、风险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管理部门】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为方便纳税人,鼓励地方税务机关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展业务联办。

第四条【依法治税】地方税务机关在契税管理中要坚决贯彻依法治税原则,严格执行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实施契税管理。

第五条【管服并重】地方税务机关在契税管理中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优化契税办税流程、缩减办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同时,要建立健全内控机制,防范管理风险。

第六条【先税后证】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大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作及信息共享,切实落实先缴纳契税、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先税后证”制度。

第七条【信息集成】各地要以契税为抓手,整合税务部门内部信息、强化第三方信息共享,集成房地产交易相关信息,并以此为基础优化纳税服务、强化征收管理、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章纳税认定

第八条【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主动申报缴纳契税。

第九条【委托办税】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契税申报缴纳事项的,不因委托而改变其纳税义务。如代办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契税,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究纳税人的责任。

第十条应税行为纳税人应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下列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行为申报缴纳契税: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  房屋买卖;

(四)  房屋赠与;

(五)  房屋交换。

第十一条视同应税行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赠与行为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不征税情形】通过下列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不征收契税:

(一)  法定继承人以继承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  国有土地租赁;

(三)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入股;

(四)  自建自用住房;

(五)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其他不征收契税的行为。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三条【征管依据】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未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报缴纳时间】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契税缴纳期限做出规定。

    对自然人承受住房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原则,根据本地情况,合并契税申报和缴纳期限并对具体期限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申报内容】契税申报使用全国统一的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申报表项目。自然人之间的二手住房交易,纳税人可以填报二手房交易税收综合申报表,不需要再填报全国统一的契税纳税申报表。

第十六条【提交资料】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应当提交纳税申报表、销售不动产发票及相关材料。申请享受减免税的,应提供减免税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特殊情形】下列情形,纳税人可不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资料审核】对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应当检查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九条申报受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二十条【办结时限】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契税事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对简单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复杂事项可限时办结。限时办结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预受理文书,并告知办结时限。

限时办结事项及时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计税价格评估】对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考市场价格核定。各地要推广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工作,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完税告知】纳税人缴纳契税后,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并告知纳税人持完税凭证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减免税备案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办理形式契税减免税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制定本地区的契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加强契税减免税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时限】申请享受契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并提交减免税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提交资料】纳税人办理减免税备案,应根据减免税项目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相应资料。

第二十六条【减免备案】纳税人申报减免税且提交备案资料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

第二十七条【办理流程】契税减免税管理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不征税认定

第二十八条【认定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告知本地区不动产登记部门需要由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契税不征税事项。加强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契税不征税事项认定及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认定申请】对需要办理不征收契税认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证书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契税不征税认定申请,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认定受理】对当事人报送的不征税申请,征收机关应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查验。对符合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给当事人开具不征收契税确认文书;不属于不征收契税规定的,应当当场告知其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减免税申报。

第三十一条【认定流程】需要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不征税事项,应当经申报受理岗、业务复核岗确认,必要时还应经政策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确认。

第三十二条【结果传递】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不征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不动产登记部门。

第六章 纳税服务

第三十三条【服务原则】地方税务机关要不断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切实解决纳税人办税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

第三十四条【税源信息采集】地方税务机关在受理契税申报时,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采集录入税源信息。实现部门数据实时共享的地区,可通过调取共享数据直接采集税源信息;也可在地方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实施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与税务部门业务联办,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受理相关事项时采集录入税源信息,税务部门直接调取使用。

第三十五条【办税渠道】 地方税务机关要大力推广预约办税,积极探索网上申报、同城通办等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办税服务。

第三十六条【税款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协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方便纳税人在房地产交易办税服务场所即时缴税。

第七章 部门协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不动产登记、民政等相关部门的合作,促进信息共享、管理协同、征管互助,提高契税征管效能,防范税收风险。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推动本地房地产交易网上签约及相关数据信息实时共享,将共享的房地产交易电子信息直接导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信息系统和存量房评估系统,减少信息重复录入及复核时间。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将契税完税信息和不征税信息及时传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健全“先税后证”管控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契税电子完税信息和不征税信息实时传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并将完税情况嵌入办证流程中。

第四十条 实施不动产登记和纳税申报“业务联办”的地区,地方税务机关要整合优化受理、核实、缴税、登簿、缮证业务流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税务部门共享共用信息,实现一条龙服务和一站式办理,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办税服务。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与民政部门加强合作,按照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要求,确定婚姻登记信息的共享内容、传递方式、交换频率、使用和管理要求等,积极推动实现婚姻登记信息实时在线查询。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及时获取司法裁决、土地交易、房屋拆迁等信息,用于契税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预缴信息、申报信息、开具发票信息等传递给地税机关,用于契税征收和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共享信息的保密工作,与有关部门签订合作与保密协议,明确信息用途和保密要求,保障纳税人房地产交易、登记、婚姻、征收等信息的安全。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五条【管理原则】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梳理契税税收优惠备案、不征税认定及其他管理事项中的风险点,有针对性的强化内控机制建设,防范税收风险。

第四十六条【流程设置】地方税务机关要科学设置契税申报征收管理流程和岗位。办税流程中应当设置申报信息复核环节,由业务复核岗人员对申报受理岗确认的申报信息进行核对。复核发现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当退回申报受理岗进行修正,不得自行修改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人员配备】契税申报受理岗人员不得兼任业务复核岗,税款征收岗人员不得兼任票证管理岗。业务复核岗、评估争议处理岗等关键岗位应当由具有税收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八条【账号管理】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征管系统账号管理,禁止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杜绝一人全程办税。

第四十九条【信息比对】地方税务机关对征收管理中产生的相关信息进行关联比对和分析。同时,要联合不动产登记部门定期开展契税纳税申报缴纳信息、不征税认定信息与房屋、土地登记信息的比对分析工作。及时发现信息差异,查找并堵塞管理漏洞。

第五十条【重大事项审议】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契税征管实际,将重大减免税事项备案、重要不征税事项等作为契税管理的重大事项,实行集体审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明确本地区契税管理重大事项认定程序和标准。

第五十一条【教育培训】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对负责契税管理的人员尤其是一线征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党风廉政教育,强化廉政意识、服务意识和风险意识。

第五十二条【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对本地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比对相关信息、抽查档案资料、检查制度落实情况等方式,及时排查风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或完善本地区具体操作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中有关契税减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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